中国水产学会

中国水产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发表于 2023-05-26 16:33:24 34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水产学会(以下简称“学会”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和《中国水产学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支机构是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科及相关领域学术交流、科学普及、国际合作、期刊编辑、业务培训和科技咨询等活动的机构,是学会的组织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分支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水产学会的全称,如:中国水产学会XX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第四条  分支机构接受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学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分支机构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发展理念。学会可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部署、渔业科技发展趋势、水产学科发展需求及学会自身工作需要等开展分支机构设立、调整工作。

(二)依章依规管理。学会设立、变更和撤销分支机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充分酝酿讨论,履行民主程序通过,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在案,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三)明确学会法人主体。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学会承担

 

第三章  设立与挂靠单位条件

第六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规范,不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学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分支机构可挂靠在科研、推广、教育、企业等单位。挂靠单位的选定或调整由学会秘书处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后,提交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八条  挂靠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学会单位会员;

(二)有较强的与本专业相关的科研队伍,在全国有较高的影响力;

(三)热心并积极支持分支机构的活动,配备至少1名固定人员负责处理分支机构的日常工作;

(四)能为分支机构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和办公条件等支持。

第九条  分支机构须成立党的工作小组,归学会理事会党委领导。具体要求详见《中国水产学会分支机构党的工作小组工作办法》。

第十条  分支机构的换届,应当在学会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半年内完成,新一届成员名单报学会秘书处审核,由学会秘书处提交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批。

 

第四章  负责人

第十一条  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主要负责人人选。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在职县(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兼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设主任委员1名,负责本分支机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5-7名,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1-2名,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委员一般不超过80名。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主任委员原则上在挂靠单位产生,由学会秘书长提名,报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分支机构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委员提名,报学会秘书处备案;委员由主任委员与有关单位协商推荐产生。分支机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任期均为五年。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职业道德素质;

(二)在本专业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大影响力,责任心强并热爱学会工作;

(三)为学会个人会员。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主任委员应是学会理事,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含)以上分支机构的主任委员。

 

第五章  活动开展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活动要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政策,遵守学会的章程,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遵守科学精神,坚持民主办会原则。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依照学会章程,在各自专业学科范围内开展活动,对本专业的重大事项或学科发展提出报告或建议。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分支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必须纳入学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未经学会授权或者批准,分支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不得设立下设机构。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学会授权范围内积极推荐和发展会员,其发展的会员属于学会会员,会员证由学会秘书处统一颁发,会费由学会统一收取并出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如需盖章,须向学会秘书处提出申请,使用学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举办重大活动实行事前书面报告制度,每年12月中旬向学会秘书处提交当年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要及时反馈学会秘书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章  考核与监督处罚

第二十六条  学会对分支机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对开展工作业绩突出的分支机构予以表彰。具体工作由学会秘书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连续两年或届期内三次考评不达标的分支机构,学会秘书处将提出改组或变更挂靠单位意见,报请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会将视情节轻重,采取警示告诫谈话、责令整改、撤换主任委员、暂停其活动等措施进行纠正;对不能按要求纠正的,学会将撤销该分支机构。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冠以“中国”“全国”和“中华”等名称开展活动、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非法刻制印章或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不按审批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开展活动、给学会名誉造成伤害的;

(四)擅自以学会名义开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未开展活动或不发展会员的;

(六)对学会交办事项拒不执行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会秘书处负责解释。